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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字[1986]第1号财政部关于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

09-29 财税字[1986]第1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1990年11月19日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第1468号),减税期限继续延长至1995年底。  

财政部关于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

财税字[1986]第1号

失效

1986年1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部[82]财税字第348号文《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第一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和第三条“外国租赁公司,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以租赁贸易方式提供给我国公司、企业的设备、物价,其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已经期满。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决定对上述两项减税期限从1986年1月1日延长至1990年底。对[82]财税字第348号文中的其他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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