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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字[1986]第172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生产销售化妆品、护肤品、洗发用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09-29 财税字[1986]第172号 我要评论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生产销售化妆品、护肤品、洗发用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财税字[1986]第172号

失效

1986年6月18日

重庆市税务局:

  你局重税外发[1986]26号函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护肤品、洗发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企业生产的口红、指甲油、睫毛油、香水、香水精、眼睛卸妆水、卸装乳等化妆品减按40%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维生素霜、营养霜、润肤霜、强力水(滋补剂)、防晒霜、婴儿防晒、婴儿乳、防粉刺霜、防粉刺水、防粉刺乳等护肤品,按我部[1988]财税字第103号文件的规定,征收30%的工商统一税。

  三、对企业生产的油性头发香波、去头屑香波、干性头发香波、水 香波、婴儿香波等洗发用品暂按12%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四、对企业生产的上述化妆品、护肤品和洗发用品,其用于出口的部分,可按我部[1984]财税字第30号通知的规定,免征工商统一税。

  上述规定税率也适用于进口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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