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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货字[1988]第751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原已征税料、件制成产品出口退税等问题的批复

09-29 署货字[1988]第751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2004年3月11日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4]第6号),此文已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原已征税料、件制成产品出口退税等问题的批复

署货字[1988]第751号

失效

1988年7月15日  

厦门海关:  

      你关[88]厦关征字第92号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原已征税的料、件制成产品,因情况发生变化,自行出口,能否退税问题,经研究,对用原进口时已征税款的料、件制成的产品,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出口、并在海关监管下实际出口的,可退还已征税款。  

关于退税时间的限制问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执行之日为准。对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已经纳税并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方准予以退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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