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安置待业青年的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583号
全文有效
1990年6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的精神,为了有利于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发挥税收政策的扶持作用,对安置待业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除生产国家限制生产的30种产品和‘八小’企业外),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或街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职工总数60%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业务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二、为鼓励尽可能多安置待业青年,从1990年起三年内,对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青年占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经过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给予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三、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达不到规定比例,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减免税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劳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