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2]45号
全文有效
2002年3月12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第十一条 管理科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一般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出现纳税申报异常、农产品价格异常、产地异常、发票用量异常的应及时移交评估岗进行纳税评估,评估期间,对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收缴“收购发票”停止使用。对涉嫌偷税的,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移交稽查案件暂行管理办法》(青国税发[2001]256号)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材料和产品的收发、领退及盘点制度,严格做好各项材料和产品的出、入库单、记帐凭证、仓库明细帐以及库存盘点表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必须包括时间、单价、金额、填表人、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章等内容,据实登记各类明细帐。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要求逐栏填写齐全,特别是填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验货员等栏次必须由本人填写。对收购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应附农业生产者身份证复印件,否则,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对个别企业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批复。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企业必须在汇总“收购发票”后附明细收购表(明细表内容应包括品名、数量、金额、出售人姓名及地址、收款人等)。
第十五条 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自产农业产品和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农业产品必须索取普通发票,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第十六条 对新批准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在第一年内税收管理部门要进行重点监控,并按月向综合业务部门(或税政法规科)报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和当月企业财务报表。经逐月审查后,对符合使用“收购发票”条件的企业,可继续使用;反之,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使用“收购发票”资格。
对批准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必须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季度二十日内汇总上报市局,对税负率低于2%的企业,应通知评估岗位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每次购领“收购发票”之前必须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将有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以有效的对“收购发票”发售环节实行制约监控。
第十八条 建立年审制度。对“收购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建立年审档案。年审 时,要组织专项检查,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执行“收购发票”的有关政策和使用管理规定,根据企业财务的原始记录和报表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实企业收购货物的实际购、用、存情况,审查有无虚开“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问题,对年审合格的企业继续使用;对年审有问题的企业,转稽查局进行查处,经查处存在不符合“收购发票”使用条件的企业,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问题严重的,停止使用“收购发票”。
凡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进项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年平均税负率低于2%的,年审工作中必须进行税收评估后,方可通过年审;对已移交稽查部门的,稽查部门查处后,由管理局根据查处情况,确定是否通过年审。
年审工作应于次年5月底前结束,并将《“收购发票”年审情况统计表》和年审总结、纳税评估专项报告上报市局,其中纳税评估专项报告抄送市评估局一份。
第十九条 凡购入免税农业产品,所索取的饮食业、运输业、娱乐业、建筑安装业等专用普通发票一律不得计算并抵扣税款。
第二十条 粮食、外贸等企业从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统一在其收购环节开具“收购发票”并计算进项税额,待月末按照应税与非应税项目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进行统算。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其未按规定依“收购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构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