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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函[2002]312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09-29 青国税函[2002]312号 我要评论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2]312号

全文有效

2002年12月17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强化监控,优化服务”的原则,结合《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际执行情况,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凡需使用“收购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现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纳税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收购发票”。《暂行办法》第五条同时停止执行。
  二、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收购发票”审批文书,市局研究修订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表样附后),请各单位按规定统一使用新表。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同时停止使用。
  三、“收购发票”要求逐栏填写完整,特别是填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验货员等栏次必须本人填写。对一次收购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应附农业生产者身份证复印件,对长期或固定供货的农业生产者,由收购企业对农业生产者进行身份登记备案后,实际收购时可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同时停止执行。
  四、各单位应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评估,规范对税负率低于2%的收购发票使用单位的纳税评估制度,不得变通执行。对“收购凭证”用量大、收购金额高的企业应重点实施税收监控。对收购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产品和不按规定开具、使用“收购凭证”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各单位要按季度上报《“收购发票”使用(或年审)情况表》,并附送已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一份,要求按规定内容填写,完整签署意见。对各单位“收购发票”的管理工作,市局将加大监控管理力度,适时进行调研、抽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A4纸)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公章) 法人代表人姓名  注册地址经营地址  开户银行及账号 注册类型电话号码  经营范围:  经营期限 一般纳税人认定时间  是否按政策规定交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货物名称收购货物主要产地  预计年收购额预计月用票量(本)万元版:  千元版:  初审环节意见:   经 办 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税政环节审批意见: 税政经办人: 税政负责人: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同意。应严格按照收购发票政策规定范围使用。对违规使用的将按税收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批准月使用千元版(万元版)收购发票最大限量( )本,并按规定执行以旧换新验票制度。  分管局长:                   年  月  日(公章)
  注:本表一式四份。企业一份、主管税务机关二份、市局(备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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