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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国税函[2005]71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气公司收取煤气管道集资费(初装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09-29 赣国税函[2005]71号 我要评论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气公司收取煤气管道集资费(初装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赣国税函[2005]71号

全文有效

新余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新余市煤气公司收取煤气管道集资费(初装费)是否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余国税发[2004]205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煤气公司直接向购买方收取或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煤气管道集资费(初装费),应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的"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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