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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国税函[1997]111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电公司与小型水力发电单位之间互送电量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09-29 粤国税函[1997]111号 我要评论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电公司与小型水力发电单位之间互送电量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粤国税函[1997]111号

全文有效

  你局梅国税发[1997]13号(《关于电网之间互抵部分的电量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对蕉岭县小型水力发电单位与县供电公司之间互送电量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75号《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通知关于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按简易办法依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县供电公司与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作为两个独立纳税人,两者之间互送的电量,不能按互抵后的净电量计算征收增值税,而应按规定分别17%税率和6%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此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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