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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部队、武警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地方税收征管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7]228号
失效
1997年10月7日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穗府函[1996]235号)规定,为依时足额组织地方税收收入,支持经济文教科卫和国防建设,防止税源流失,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部队、武警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地方税收征管,现通知如下:
一、凡在广州地区(含四个县级市,下同)内从事货物销售、加工修理、出版、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含有偿举办各类非学历培训班、讲座、报告会)、娱乐业、服务业(含承办公用电话)、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企业(包括应在我市申报缴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中央铁路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事业、机关、部队、武警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从事上述应税活动或有缴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纳税义务的,经营期在60天以上的,应自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0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第一点所列纳税人经营期在60天以内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7天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上述应税活动的,应于从事上述应税活动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凡在广州地区设立的,未从事上述应税活动或未有印花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纳税义务的事业、机关(包括街道办理处、外地各级人民政府驻广州地区办事处)、部队、武警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如外国领使馆、国际组织联络处),凡属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以下简和扣缴义务人),应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向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扣(收)税款登记。
四、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办理登记的,应于1997年10月底申报补办登记。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设置帐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依法领购、开具、取得发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收)税款报告,依时缴纳或解缴税款。
六、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应尽快将本文送达到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需文件分数希于10月10日前报我局征管处。(具体范围参阅附件1)。
八、今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外事办、经协办、工商、民政、编制委员会、部队武主管部门等联系,沟通情况,防止漏管户的产生。为掌握全市执行本通知情况,请各单位于1998年1月15日前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办税务登记报告表》(见附件2)上报我局征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