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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征[1996]93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09-29 大地税征[1996]93号 我要评论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地税征[1996]第93号

全文有效

1996年6月10日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大地税征[1995]32号停止执行。

  附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

  为了加强我市税务登记工作的管理,保证地方税收征管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大连市税收征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一、税务登记的受理部门:

  (一)市局征管处税务登记大厅负责受理下列税务登记事项:

  1、全市(含各区、市、县)外资企业的开业、变更、重新和补办等税务登记;

  2、市内四区的内资企业开业、变更、重新和补办等税务登记。

  (二)各基层局负责受理下列税务登记事项:

  1、市内四区各分局办理所属市场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开业、变更、重新和注销税务登记。

  2、市内四区各区局办理所辖范围内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开业、变更、重新、注销和补办等税务登记。

  3、对外分局办理异地(含)境外)临时来连经营的外资企业报验税务登记。

  4、其它区、市、县办理所辖范围内的内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变更、重新、注销和补办等税务登记。

  二、开业税务登记

  (一)范围

  凡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应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辖的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手续。

  具体包括: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临时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以及经有关部门核发的其他证照的单位和个人;

  2、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经常发生地方税收纳税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和个人;

  3、其他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二)种类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五种,即《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

  1、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

  2、对持有《外国企业登记证的》的纳税人核发《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

  3、对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

  4、对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

  5、对其他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

  (三)手续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须持下列手续: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企业开业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

  2、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或企业代码证书(原件);

  3、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

  4、法人或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外资)的身份证或护照(外资);

  5、股份制、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提供有关章程、合同、协议和验资证明等文件(税务机关将留存其复印件);

  6、经营场所证明。

  7、其他手续。

  (四)程序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报。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述手续到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2、受理。对手续齐备,且符合开业登记条件的纳税人,由登记机关发给其《税务登记表》或《注册税务登记表》或《个体税务登记表》或《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税税种登记表》。

  3、审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县城不需要调查核实的,由税务登记机关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管户通知书;对需调查核实的纳税人,税务登记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完毕,同时要求纳税人补报或重新申报税务登记,符合要求后再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管户通知书。

  4、发证。登记机关依据管户通知书及税务登记表,将税务登记资料录入电话,打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妥上述手续后,可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管户通知书》和《购买发票通知书》及税务登记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申报征收关系,并领购发票。

  三、变更税务登记

  (一)范围

  否认内资或外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的;

  2、改变住所、经营地点(不含需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

  3、改变经济类型及企业类型的(不含个体工商业户);

  4、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

  5、改变经营期限和注册资本金的;

  6、改变银行基本存款帐户或税款结算帐户(包括开户银行帐户)的;

  7、改变隶属关系(不含需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8、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情况。

  (二)手续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发生上述变更,须持下列手续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宣告变更的证明文件;

  2、地税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三)程序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报。纳税人应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或有关部门批准、宣告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述手续到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受理。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由税务登记机关发给并辅导其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

  3、审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规定需要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由登记机关核发变更通知书;对需调查核实的纳税人,税务登记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完毕,同时要求纳税人补报或重新申报变更税务登记,符合要求后再核发变更通知书。

  4、发证。登记机关依据核发的变更通知书和变更登记表,将变更登记资料录入电脑,打印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凡应在市地税局登记大厅输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妥上述手续后,可持新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变更税务登记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其他手续。

  四、注销税务登记

  (一)范围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情形均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的;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投资状况或隶属关系变更而涉及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

  4、纳税人改变核算形式的;

  5、纳税人发生其他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

  (二)手续

  办理注消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就持下列手续:

  1、纳税人的申请报告;

  2、有关机关、部门或组织批准、宣告的文件、证明及其他有关手续;

  3、营业执照副本;

  4、变更地址、核算形式、隶属关系和投资状况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

  5、税务登记件证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

  6、其他有关手续。

  (三)程序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报。纳税人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输注销登记之前或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决定批准(核准)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述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受理。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并辅导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表》。

  3、检查清理

  (1)对不需要改变主管税务机关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爱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必须对其进行纳税检查。最后作出检查结论,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 款,并审核其清缴入库情况,同时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并履行签章手续。

  (2)对因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具体操作同上。逾期未办理完毕,由市局指定的接管税务机关负责处理未尽事宜。

  (3 )对因破产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宣告破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及时检查清理纳税人税款,做出检查结论,同时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及时申报登记债权(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具体清偿办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核准。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注销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过审核无误后,在其《注销税务登记表》上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并将注销税务登记信息输入电脑,同时收加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最后向纳税人开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五、重新税务登记

  (一)范围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情形均应办理重新税务登记:

  1、纳税人因变更住所、经营地点、隶属关系和企业类型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2、纳税人改变核算形式的;

  3、纳税人因解散等原因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但未到工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又申请重新税务登记的。

  (二)手续

  办理重新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除应持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的注销税务登记的手续外,其它手续与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基本相同。

  (三)程序

  重新税务登记程序比照开业税务登记程序。

  六、报验登记

  (一)范围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包括市内四区的纳税人在市内四区间跨区经营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二)手续

  办理报验税务登记应持下列手续:

  1、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等;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携带的商品和经营项目合同等资料;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程序

  1、申报。纳税人在外出经营前,先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式三份,一份签发机关留存备查,另两份由纳税人外出经营时携带。纳税人外出经营到达经营地后,即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递交上述手续,申报办理报验税务登记。

  2、调查。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递交的上述证件后,应与报验的商品、合同等进行核对,并在十日内调查完毕。

  3、受理。对手续齐备的,由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并辅导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或《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税税种登记表》。

  4、核准。对纳税人填写的税务税务登记表审核无误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表上加盖以代表证专用章,纳税人可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第二联以及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第二联以及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发的“以代表证”税务登记表进行经营。

  5、缴销。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在经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以代表证”税务登记表)和购领的发票,并结清税款。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第二联加盖公章,交给纳税人,由其连同完税证明一并交回签发税务机关,第三联留存经营地税务机关。

  七、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立即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并于遗失后五日内持申请报告(一式两份)税务登记表和声明作废的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应在其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并留存一份,然后重新输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凡应在市局登记大厅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持申请报告表和原税务登记证件,到市局登记大厅重新打印和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八、税务登记证的验证和换证

  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般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证一次。具体时间和要求另行规定通知。

  九、税务登记检查与违章处理

  (一)税务登记检查

  市局征管处与外区、市、县基层税务机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电脑资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通告,定期与已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电脑资料核对,对查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未按实际情况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或重新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寄发《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重新登记)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或重新申报开业税务登记、变更和重新税务登记(如通知书无法寄发时,可定期汇总公告通知),并将情况输入电脑。

  (二)税务登记违章处理

  市局征管处和外区、市、县基层局对发出《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重新登记)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登报公布后,超过期限时间输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搞虚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然后再给予办理新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或重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十、本《规程》适用于地税各直属分局和市内四区地方税务局,其他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执行。

  十一、本《规程》由市局征管处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同时大地税征[1995]3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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