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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发[1997]第34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09-29 大地税发[1997]第34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此文件中补充规定内容已被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地税发[1997]第34号

已被修订

1997年8月12日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暂定为每月500元;从业人员中的特艺人员工资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内据实扣除,其他从业人员工资和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内据实扣除。

  二、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必须提供银行存款凭据和有效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扣除。

  三、对一次性购入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摊销;超过1,000元的,应分期摊销。

  四、购置税控收款机,按固定资产管理,折旧年限为5年。

  五、一次性或一个月内累计超过2,000元的修理费支出,可按12个月分摊,分摊期可跨年度。

  六、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其他规费,如环保、检疫、卫生、治安、城建、消防等,有全法凭证的,可予以据实扣除。

  七、市以上科技部门或经济管理部门认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个体户,需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应事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按规定予以扣除。

  八、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当年核销损失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一万元以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报市局备案。

  九、对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应由个体户提供司法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上报市局备案,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十、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千分之五以内据实扣除。

  十一、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但对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核算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五年内不得改变。

  十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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