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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地税发[1997]53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

09-29 重地税发[1997]53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本篇法规被《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7年8月27日发布)部分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53号

失效

1997.02.25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

接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委发[1996]27号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有关税收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贯彻落实。

一、凡“意见”规定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必须单独核算,与其他业务共同发生的费用,应严格按照税收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摊,否则不予免税。

二、“供销合作社支付给社员的股金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是指供销合作社交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支付给社员的股金红利,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凡税前支付给社员的股息、红利或集资利息应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建立农副产品价格风险基金制度问题,在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市地方税务局未制定出具体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前,暂不在税前提取农副产品价格风险基金。

四、关于承包费计征营业税问题。发包人收取的承包费或管理费收入,应按服务业全额计征营业税。

附件:渝委发[1996]27号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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