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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被税务稽查

【稽查三局公告】《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哈税稽三送告〔2022〕号

发布时间:2022-07-11 15:53 信息来源:哈尔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哈税稽三送告〔2022〕号

赵某:(纳税人识别号:230***34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限你单位见此公告后,到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地点: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80号)领取文书。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哈税稽三处〔2022〕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2年7月11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哈税稽三处〔2022〕87号

赵某:(纳税人识别号:23***346)

我局(所)于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6日对你(单位)(地址:哈尔滨市***号)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举报的涉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检查人员对赵某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就赵某被举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并对赵某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取证证实,赵在2010年出售了双城市公正乡民旺村土地证号为双国用02第153号和双国用08第464号土地的使用权。当时签订了第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赵,协议规定转让金额为120万元,并以此转让金额为基础由赵用现金缴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税费。

2010年12月又签订了第二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转让金额为925万元,这个金额包括转让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转让款,包含第一次协议中120万元。转让方为赵,受让方已2010年12月8日向马某某交付定金100万元,余下825万元在2010年12月13日转到赵个人银行卡中。经举报人提供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黑0103民初***号判决书中确认,2010年12月12日,赵(转让方)与张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双国用02第153号和双国用08第464号土地的使用权,以925万元转让价格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其中100万元转马某某,825万元转赵,情况属实。经上述调查取证该两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甲方均为赵,并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根据以上事实,赵在转让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时,采取虚假合同的方式,少缴纳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各项税款。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税目第九条规定,赵应补缴营业税40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赵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28175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赵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075元,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8050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五款,赵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7300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哈地税法(2010)87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赵应补缴土地增值税46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和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税目之规定,赵应补缴印花税4025元。

相关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有关土地转让的档案、询问笔录等。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为已构成偷税。追缴赵营业税4025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28175元,教育费附加1207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50元,个人所得税1730000元,土地增值税462500元,印花税40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双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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