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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关于送达税务稽查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稽查文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1-25 17:36:13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雅致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844655378) :

我局检查人员到你公司注册地址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83号三楼302室之A04室送达税务稽查文书,在该地址没有找到你公司。因此,税务稽查文书无法直接送达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汕头税稽处〔2021〕67号)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汕头税稽罚〔2021〕13号)。请你公司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我局领取税务文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我局地址: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中路税务大楼1507房

联系人:黄骅

联系电话:88481058

2021年11月25日

附件:附件1《税务处理决定书》(汕头税稽处〔2021〕67号)

附件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税稽罚〔202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汕头税稽处〔2021〕67号

汕头市雅致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844655378)

我局于2017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3日对你司(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83号三楼302室之A04室)2013年1 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存在账外经营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及购进货物金额合计42,407,849元(其中2013年5,246,680.元、2014年21,820,880元、2015年15,340,289元),上述货物已经全部发出,没有入账,没有按规定申报纳税,你公司未按规定提供上述业务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提供的函件及相关证据资料;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提供的私人账户银行流水信息;你公司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的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纳税申报资料;金平区税务局提供的你公司申报纳税及税务登记情况的复函;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汕头经营部提供的汕头市东盈塑胶实业有限公司2013-2015年部分订单信息表及签收回单;被调查人汕头市创腾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澄华伟成塑料店、汕头市聚信塑化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任仲塑料商行承认向雅致鞋业公司购货的证据资料。

二、 处理决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10%的成本利润率核定并追缴你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少缴增值税,合计7,930,267.76元。其中2013年1至12月账外经营销售额5,771,348元[5,246,680×(1+10%)=5,771,348],少缴增值税981,129.16元(5,771,348×17%=981,129.16);2014年1至12月账外经营销售额24,002,968元[21,820,880×(1+10%)=24,002,968],少缴增值税4,080,504.56元(24,002,968×17%=4,080,504.56);2015年1至12月账外经营销售额16,874,317.9元[15,340,289×(1+10%)=16,874,317.9],少缴增值税2,868,634.04元(16,874,317.9×17%=

2,868,634.04)。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第一项“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的规定,追缴你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555,118.74元,其中2013年1至12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8,679.04元(981,129.16×7%=68,679.04);2014年1至12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5,635.32元(4,080,504.56×7%=285,635.32);2015年1至12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0,804.38元(2,868,634.04×7%=200,804.38)。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追缴你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少缴教育费附加,合计237,908.03元,其中2013年1至12月少缴教育费附加29,433.87元(981,129.16×3%=29,433.87);2014年1至12月少缴教育费附加122,415.14元(4,080,504.56×3%=122,415.14);2015年1至12月少缴教育费附加86,059.02元(2,868,634.04×3%=86,059.02)。

(四)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追缴你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少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58,605.35元,其中2013年1至12月少缴地方教育附加19,622.58元(981,129.16×2%=19,622.58);2014年1至12月少缴地方教育附加81,610.09元(4,080,504.56×2%=81,610.09);2015年1至12月少缴地方教育附加57,372.68元(2,868,634.04×2%=57,372.68)。

(五)鉴于你公司未规定提供上述业务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按照应税所得率4%和企业所得税率25%,核定并追缴你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466,486.34元。其中核定2013年账外经营应纳税所得额230,853.92元(5,771,348×4%=230,853.92),少缴企业所得税57,713.48元(230,853.92×25%=57,713.48);核定2014年账外经营应纳税所得额960,118.72元[24,002,968×4%=960,118.72],少缴企业所得税240,029.68元(960,118.72×25%=240,029.68);核定2015年账外经营应纳税所得额674,972.72元[16,874,317.9×4%=674,972.72],少缴企业所得税168,743.18元(674,972.72×25%=168,743.18)。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限你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金平区局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及滞纳金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地址:汕头市科技中路10号)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本报告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七。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百分之十七。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汕头税稽罚〔2021〕13号

汕头市雅致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844655378)

经我局于2017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3日对你司(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83号三楼302室之A04室)2013年1 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你司2013年1 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发出货物,没有入账,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以及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提供的函件及相关证据资料;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提供的私人账户银行流水信息;你公司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的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纳税申报资料;金平区税务局提供的你公司申报纳税及税务登记情况的复函;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汕头经营部提供的汕头市东盈塑胶实业有限公司2013-2015年部分订单信息表及签收回单;被调查人汕头市创腾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澄华伟成塑料店、汕头市聚信塑化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任仲塑料商行承认向雅致鞋业公司购货的证据资料。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的规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以及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00元。限你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金平区局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地址:汕头市科技中路10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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