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税务局:非故意取得虚开,仅转出补税无罚款!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10日
来源:泉州市税务局
1、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泉税三稽处〔2019〕90146号
凡彬(泉州)服饰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05月27日对你(单位)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凡彬(泉州)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80858042A,法定代表人:曾凡彬,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70810451X,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创业园二路D10幢18单元,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服装、针纺织品面料;服装、服装辅料、针纺织品批零兼营。(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城标科技支行,账号13540601040007363。你单位于2010年9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2011年8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现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石狮市税务局灵秀税务所。
你单位2015年申报销售收入为6692637.28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137748.32元,进项税额856773.51元,增值税应纳税额280974.81元,已缴纳增值税280974.81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19292.72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9292.72元。
二、违法事实
我局依法对你单位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实了:
你单位取得洪泽县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51130,发票号码:03709481,金额99145.30元、税额16854.70元,价税合计116000.00元),已经原洪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但现已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你单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你单位的行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
三、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取得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追缴2015年3月份增值税税款16854.7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规定,向你单位追缴2015年3月份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1179.8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第448号)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少缴的2015年3月份少缴的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505.65元。
(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规定,向你单位追缴2015年3月份少缴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337.10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泉税三稽处〔2019〕90138号
石狮市捷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581751385589)
我局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27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石狮市捷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1100010985,法定代表人:施朝阳,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71083050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地址:石狮市宝岛中路北侧,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加工制造。(经营范围或资质条件凡涉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花园城支行,账号13541001040000568;一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账号9070611200010000024342。你单位于2003年9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2004年1月1日起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1月1日起正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单位于2016年8月24日被原石狮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现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石狮市税务局湖滨税务分局。
你单位2013年申报销售收入为9538175.58元,销项税额1621489.82元,进项税额1198484.47元,应纳税额423005.35元,已缴纳增值税423005.35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76448.60元,已交纳企业所得税76448.60元。
二、违法事实
我局依法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依法对你单位税收违法证据资料进行调查取证,查实了:
你单位取得许昌锦广润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代码4100123140,发票号码:0396441~0396445,金额498461.55元,税额84738.45元,价税合计583200.00元,经原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但现已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你单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你单位的行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
三、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取得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追缴2013年6月份增值税税款84738.45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6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5931.69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第448号)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6月份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542.15元。
(四)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6月份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1694.77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石狮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