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2- 11- 29 16 : 08 来源 : 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合税二稽告〔2022〕23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安徽***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1***6Y35Q)、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76N)实施税务检查,因上述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税务处理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详见附件)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安徽罗杰思物流服务有限公司).doc
2.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合肥怀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doc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二稽处〔2022〕508号
安徽***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1***R6Y35Q)
我局(所)于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10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肥东县***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我局于2022年4月22日对你公司(地址:肥东县***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7年4月从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取得8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62130、发票号码:49992076-49992083,发票开具货物名称:运费),合计金额763872.07元,税额84025.93元,价税合计847898.00元。当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84025.93元,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成本763872.07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91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4月增值税84025.9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四条“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201.30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448号)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根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 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4月教育费附加2520.78元。
(四)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根据,计征比率为2%”等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680.52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你公司取得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763872.07元,不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增该企业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763872.07元,你公司补缴的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8402.60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你公司2017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亏损1519917.85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仍亏损764448.38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自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4增值税84025.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01.30 元, 应补缴的税款合计88227.23元,没有超过1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定性为偷税、抗税、骗税,上游企业税务稽查机关来函时间及我局下发税务稽查通知书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22日,离税款征收期最早时间2017年5月15日,均超过3年时间的税款追征期,故不予追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88227.2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同理建议对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4月教育费附加2520.78元、地方教育附加1680.52元,也不应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一月九日